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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合伙人可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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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08/21
  邵铁民 江爱民 A、B、C、D、E5人在宜春合伙创办了一小水电站,2005年8月经袁州区工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3日,电站雇员漆某(工程技术人员)与合伙人B前往铜鼓县某电站考察水轮机性能,漆某不幸摔死。漆某家属与五合伙人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赔偿权利人遂将铜鼓县某电站和五合伙人告上法庭。庭审中,五合伙人为推卸赔偿责任,提出了许多答辩意见,这里不一一列举,其中提到一个程序问题,即五合伙人创办的小水电站颁发了营业执照,漆某与本电站不存在雇佣关系,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和工伤保险赔偿规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建议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笔者认为,五合伙人的电站颁发的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而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与漆某仍然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仲裁程序和工伤保险赔偿规则,仍应适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这就是原告起诉五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可为共同诉讼人的法律依据。尽管两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但不管五合伙人还是合伙企业为诉讼当事人,其处理结果应是一致的。 原告起诉铜鼓某电站又起诉五合伙人程序也合法。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禁止可以同时侵权之诉和雇佣合同之诉,至于第三人承担责任大小的比例,则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自由裁量。合并审理,既体现了公平、效率原则,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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