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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虽受损 无权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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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08/17
   江爱民 廖洪平 被告人刘某系某市科技情报所资料发行站负责标准、资料的购销发行工作。情报所与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服务部签订了“标准、资料发行协议书”,刘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约定:情报所经销(包销)服务部的标准和资料,按标准、资料定价总值的80%向服务部支付书款,留下20%的书款作为情报所包销发行的费用。在20%的包销发行费中,15%归情报所单位支配,5%作为具体经销人员的劳务报酬。之后,刘某为服务部经销了部分标准、资料,按协议约定应当领取5%的劳务报酬,由于情报所不愿支付5%给刘某,刘某未征得本单位同意,即私自与服务部的经办人商定,改变了原来的付款办法,由情报所向服务部支付85%的书款,再由服务部将其中5%的书款以现金返还给刘某。刘某共收到服务部返回的现金8900元。此外,刘某还先后以情报所的名义与另外三个单位签订了图书发行协议书,代销了有关书籍、资料和《馆藏目录》,并进行了联合服务。期间,刘某又采用上述方法获取代发费、服务费等共11000元。被举报后,刘某将所得的19900元如数上交检察机关,被取保候审。后以涉嫌犯贪污罪被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为业务单位经销书籍、资料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部委文件规定和发行协议的约定,有权取得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虽然刘某背着单位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作法不妥,但其获得的劳务报酬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没有侵吞公共财物,不宜以贪污犯罪论处,遂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刘某受到有罪的指控,身心受到摧残,名誉受到损失,工作和生活均受到影响。但是,刘某受到的这种损失不属于刑事赔偿的范围,他并没有遭受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内的损害事实,无权获得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对错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是否引起国家赔偿未作规定。对无罪人建议立案、提起公诉,诚然会给被告人的精神带来极大痛苦,以致于影响其生活、工作、学习等正常的社会活动,同时也会使其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但是提起公诉毕竟不是打被告人有罪的宣告,而且,一般情况下,无端受到刑事控诉的人受到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国家赔偿法》对无罪受到刑事控诉的损害赔偿,无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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