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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字条要慎重 引起讼争悔不及江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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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08/21
   甲乙两人于2000年各出资10万元合伙做煤炭生意,他们发货后出货方将货转手便携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甲乙两人多次索款并报案无果。2003年11月6日,甲乙两人进行分伙结算,甲尚欠乙人民币6万元整,因甲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甲遂给乙写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乙人民币6万元整。归还期,到煤款收回后归还。2003年11月6日”。2004年1月至同年11月,乙多次向甲索要欠款,甲均以未收回煤款为由拒不归还。 2004年11月30日,乙遂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归还所欠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散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做了结算,并由被告甲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被告所立的欠条约定的归还期限,其具体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原告在2004年1月至11月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以煤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甲限期归还欠乙的6万元款项。甲对该判决不服进行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所立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该欠条合法有效。但该欠条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因此,原审被告甲以煤款未收回为由,拒付原审原告的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一张欠款字条,一审、二审法院观点不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债权人乙不仅浪费了诉讼费,连债权都未得到保障。且不说两审法院孰是孰非,但对公民乙来说是个沉重的教训,如果双方散伙时算清帐,甲打欠条不附条件或不附期限,乙的债权岂不是可以很好地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附条件或不附期限甲不肯打欠条,乙同样可打合伙纠纷官司。该案提醒我们,公民做生意时,帐目往来、物流手续等出具字条时都要慎重对待,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讼累。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煤款被骗,收回煤款的可能性很小,即使骗子落网,民事赔偿能力也是个问题。如此条件,乙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主张?这绝不是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乙来说也显失公平。笔者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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