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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国库券为他人借款作质押是否犯罪王春芽 林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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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08/21
   案情:2004年5月27日,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本公司购买的国库券6万元给自己小舅子胡某作质押向银行借款,所借款用于小舅子做钢材生意开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刘某的小舅子胡某无力偿还。 分歧意见:在本案讨论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无实质性区别,应定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上看,刘某是某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2、刘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的使用权。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他将自己保管的本公司的国库券给自己的小舅子作质押向银行借款,进行营利活动,这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其一,刘某挪用的对象和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挪用对象都是国有财产。国库券虽然不直接表现为公款,但它是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现金价值,具有公款的属性。其二,从手段上看,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某种国有财产作担保,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利益。其三,从行为的后果来看,都是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如果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担保物就会被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就会给国家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其挪用公款罪数额以实际或可能承担风险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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